纪委监委涉疫情防控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及责任
白癜风封闭针 https://m-mip.39.net/disease/mip_9381426.html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广大党员干部夜以继日奋战在疫情防控第一线,不讲条件、不计得失,汇聚成阻击疫情的强大力量。但同时,也存在极少数作风不实、履职不力等问题。 疫情防控中哪些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责任如何区分认定?这些问题小编为您进行了梳理汇总~ 一 相关表现及案例 梳理各地通报,党员干部多因履行疫情防控职责不力和违反疫情防控纪律要求两大类问题被追责问责。其中,绝大多数党员干部,被追责问责的问题都出在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监管责任不力,联防联控措施不到位等。也有部分党员干部因疫情防控工作不投入、不深入,作风漂浮、消极应付,不及时、不准确报告疫情信息,违反疫情防控纪律等被追责问责。 (一)失职失责,落实上级要求不严 案例:河南省商丘市发布通报,因“履行属地疫情防控责任不力、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不严”“督导落实上级要求不严”等,虞城县某某镇党委书记马某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栗某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职;副镇长焦某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二)存在麻痹、懈怠思想和侥幸心理 案例:五常市某某镇党委书记王某,党委副书记、镇长伊某某,对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存在麻痹、懈怠思想和侥幸心理,应急准备不足,工作衔接不畅,未能做到“早快准严细实”,未及时有效阻断疫情传播,导致疫情扩散。王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伊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免职处理。 (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 案例:内蒙古自治区某某旗旗卫健委原党组成员、副主任刘某“在防疫工作中不积极不主动、不担当不作为,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被免去其党组成员、卫健委副主任职务,并将由旗纪委监委严肃追责问责。 (四)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案例:吉林省纪委监委通报,某某区第二十五小学校副校长郭某某、信息技术中心主任梅某某在下沉社区工作过程中,作风不严不实,未按时到岗,到岗后未及时有效开展工作,与社区志愿者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郭某某作为带队领导,负有领导责任,受到诫勉处分,梅某某受到警告处分。 (五)隔离人员失控漏管 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纪委监委发布通报,因“隔离点准备不足,未能及时将密切接触者唐某集中隔离”“韩某、刘某两名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隔离房间到宾馆大堂活动,造成疫情防控安全隐患”“隔离点人员配备不及时、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不到位、宾馆垃圾清运不及时”等问题,某某区疾控中心主任、所在街道党工委书记、街道办主任、社区党支部书记等6人,分别受到诫勉谈话、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 (六)核酸检测过程中失职失责 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纪委监委发布通报,五常市某某镇党委书记王某某在镇第七轮区域核酸检测工作中,工作部署不力,组织落实核酸检测规范化操作不到位,导致核酸检测样本送检时间滞后,造成未及时向群众发布核酸检测结果,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七)公共活动场所疫情防控不力 案例:湖南省张家界市发布通报,因“发现企业疫情防控问题后,在督促企业整改落实、复查企业整改情况方面不扎实不细致,后续监管不力”,某某区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胡某某被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八)工作粗枝大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案例:江苏省某某市发布通报,该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蒋某某因“工作粗枝大叶,对有关文稿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九)对居家隔离人员管控不力、未及时上报真实信息 案例:吉林省纪委监委通报,龙潭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王某某在负责村居家隔离管控及信息统计上报工作过程中,明知其弟王某某(本村居家隔离人员)脱离管控私自驾车外出接吉林市十八中学生王某,未将该情况及时上报给镇疫情防控办,为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严重隐患。王某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十)瞒报行程影响疫情防控 案例:淮南市纪委监委通报,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常某某违反组织纪律,在疫情防控期间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中队长兼农业农村局办公室副主任谭某某违反工作纪律,隐瞒同事未前往凤台县参会的事实,并导致有关人员一直未采取隔离措施的后果,造成不良影响。该县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分别给予常某某党内警告处分、谭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建议该县农业农村局党组分别给予免职处理。 二 涉嫌违纪行为的定性及依据 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违反党纪行为,通常是违反工作纪律问题,也可能涉及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等问题。 从多省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案例来看,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较为普遍的违纪行为是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如有的人不及时准确报送疫情防控工作信息,有的人擅离职守,不到岗到位,有的人工作流于形式,作风不实、履责不力,等等。 具体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失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以及强迫下级说假话行为,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第一百三十三条。 此外,《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在疫情防控中,有关责任人员若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则可能触犯此条,构成违反政治纪律错误。 《条例》第七十二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在疫情防控中,若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则可能违反组织纪律,构成此错误。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疫情防控应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 根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党员干部在工作中若存在截留群众防疫、救济物资等行为,则可能构成违反群众纪律错误。 三 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依据 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的防控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并专门在第八章中规定了法律责任。 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若党员干部有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违法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四 涉嫌犯罪行为的定性及依据 疫情防控不力首先可能触犯的罪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该条明确:“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根据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具体是指:(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并依法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原标题:《纪委监委:涉疫情防控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及责任区分认定问题汇总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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